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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基金会实现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中,用得最为普遍的工具就是信托。对于中国大陆高净值客户,由于缺乏信托文化和相应的法律环境支持,对信托功能的理解及运用均存在一定的问题。而基金会本来就源于大陆法系,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更加符合中国的法律传统及民营企业家和高净值客户的需求,具备独特的优势。

一、基金会在中国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相比信托更具优势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可以长期存在

基金会与信托最大的区别,就是基金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没有“股东”,不需要存在一个“受托人”作为存续和运行的前提,也无需通过立法创新在受托人责任与委托人控制权的平衡中做出取舍。[1]而信托需要依靠信托公司或者委托人自行设立的私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进行管理,需要满足严格的受托人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财产隔离要求,可能面临债权人发起撤销诉讼的风险。因此,基金会相比信托具有更为彻底的独立性,可以更好地避免被关联方的责任和风险波及。反永续存在是英国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到了一定的存续时间,信托资产要么被分配,要么被放置到另外一个信托中。但基金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只要基金会章程无限制,保持注册状态就可以一直存在下去。虽然事实上不可能,但中国大陆高净值客户普遍具有想将家族财富永远传承给子孙的想法,而这种永远传承的想法是和信托制度的反永续存在的价值是相悖的。

(二)以发起人为中心而不是以受托人为中心

在信托制度设计中,是以受托人为中心的,如果委托人越过受托人,直接对财产进行管理,在英美国家可能被认为是“虚假信托”而无效。股权信托一般面临如下困境:受托人通常不具备经营企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也不愿意受托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受托人作为股东因没有尽到信义义务做出决策并最终失败的情况下,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等。将股权转移到私人基金会中就能顺利解决上述困境,因为基金会是以发起人为中心,按照发起人制定的“章程”运作的,发起人也可担任基金会理事会的理事,继续对财产进行管理与运作。

  • 较信托制度拥有更加优越的“本土资源”

由于中国大陆的法律属于民法法系,实行“一物一权”原则,没有英美法系“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存的制度,中国大陆的高净值客户普遍存在对信托制度理解偏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中国缺乏信托文化,委托人很难将财产长期交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即使交给受托人进行管理,也要附加很多符合英美法系“虚假信托”的控制与监督条款,面临将来信托被撤销或者被穿透的风险。而基金会起源于大陆法系,在中国大陆客户不存在法理障碍,基金会以发起人的设立意愿为中心,可同时满足企业家公益和私益目的,更适合中国国情且有利于家族企业传承与财富管理,在中国大陆客户拥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二、混合基金会可作为家族企业的控股主体

 受中国传统儒家“君子”文化影响,无论中国大陆还是中国的台湾地区都将基金会的性质界定为单一的公益性质,将家族慈善与传承割裂开来。中国台湾地区的企业家王永庆先生曾经做了公益基金会控股家族企业的尝试,成立了长庚医院公益基金会,将境内外的所有台塑集团财产都交付基金会,基金会成为台塑集团的控股机构。但由于公益基金会在治理结构、受益人安排上都存在非常大的限制,无法解决好家族企业传承与税收筹划的问题。与单一的公益基金会相比,兼顾公私利益的的混合基金会更加符合人性和高净值客户的需求。

混合基金会是指同时兼具公益目的与私益目的的基金会。混合基金会是没有股东的法人,是对公司这种复杂法人关系的简化,避免了家族成员之间因产权之争而引发的分家析产风险,使家族企业的竞争力与凝聚力大大提高,所以混合基金会适合做家族企业最后的控制人。混合基金会可以成为家族企业传承以及从事公益慈善的最佳控股主体。在欧洲,许多知名公司都将混合基金会作为企业集团的最终所有者,起到控股公司的作用,同时也实现了家族企业的慈善功能。在信托架构设计中,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的股权信托与持牌信托公司的目的信托两次信托关系,实现永续存在的目的信托架构过于复杂,常常不被中国大陆的高净值客户所理解。对于家族财富传承来说,最经济而且比较简单的结构是让混合基金会成为实业公司的股东,不需要进行目的信托的二次架构设计。

现在,摩纳哥、列支敦士登、奥地利、巴拿马、比利时、德国、瑞士、荷兰等国允许基金会同时服务于公益和私益目的。例如,1847年,J.C.雅各布森建立嘉士伯啤酒厂,1876年建立嘉士伯基金会,由基金会持有嘉士伯集团30.3%的可转换股份,并享有75%的投票权。嘉士伯基金会的目标是:(1)拥有嘉士伯集团的控股权,确保对嘉士伯集团战略的决定性影响;(2)通过捐赠社会公益项目,支持基础科学研究。嘉士伯基金会不但保证了家族企业的发展,同时服务了社会公益。

三、通过私益基金会实现家族财富保护与财富管理

私益基金会是将家族成员作为基金会的受益人,从而实现个人或企业的目的。基金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向其家族成员分配利益,满足家族成员的生存、教育、发展所需。一旦设立私益基金会,将合法财产转移给基金会,该财产就和发起人的其他财产相独立,发起人所欠的债务、甚至破产都与基金会的财产相隔离。与信托相比,私人基金会的财产独立性更加彻底。在中国大陆,民营企业赚取的是非垄断利润,没有政策、资源倾斜的优势,还面临行业准入、融资环境、税收环境的不平等待遇。为了生存,民营企业必须要在经营模式、融资模式等领域进行创新,而这种创新充满了各种不确定的犯罪风险,甚至为了获取行业准入资格,一些民营企业家被迫给握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公职人员行贿,可以说,很多民营企业家存在获罪入狱的法律风险。因此,很多中国大陆的民营企业家有通过设立私益基金会的方式实现家族财富保护和家族成员保护的需求。

由于私益基金会具有以发起人为中心而不是以受托人为中心的特点,私益基金会的管理方式依靠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发起人也可担任基金会理事会的理事,继续对财产进行管理与运作。私益基金会的运行可以完全按照发起人的意愿进行,不需要向信托那样担心委托人对信托具有控制权从而导致信托无效或者被穿透的风险。因此,家族企业可以按照其意愿,使用私益基金会进行家族财富管理。私益基金会具有的在家族财富保护与管理的优势已经被越来越多离岸国家和欧洲国家所认可。2015年6月7日,欧洲基金会中心(European Foundation Centre)发布了《基金会法律比较要点:欧洲基金会的运营环境》,在比较研究的40个国家中,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芬兰、德国、匈牙利、希腊、意大利、荷兰、瑞典、列支敦士登、瑞士、挪威、土耳其等22个国家允许设立私益目的基金会。应该说在大陆法系,允许单独设立私人基金会或者混合基金会已经成为了主流。

 

 

 

 

[1]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STA法案和开曼群岛的STAR法案,限制了受托人责任并保障了委托人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