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现在“点心债券”市场的规模还不是很大,但是,整个市场正在经历快速的增长。如果“点心债券”市场能够保持这样的增长速度,那么这无论是对于公司如何融资,投资者如何投资人民币,甚至是对中国经济的未来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交易人员称,相比于中国市场,“点心债券”市场的融资成本要低好几百个基点,正是这样低廉的融资成本,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涌向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北京严格的资本管制制度导致了在人民币债券的利率以及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方面,香港(对国际投资者开放的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内地市场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
在中国现行的金融环境下,由于中国内地市场利率的不断提升以及银行被要求收紧贷款,对于中国的企业而言,涉足离岸市场更加迫在眉睫。但是,问题是,在中国设立的企业是不被允许直接发行“点心债券”的,所以这些企业就必须通过创造性的方式来设计交易结构。在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方式是,利用一个离岸主体来发行债券,同时从境内提供某种保证来给予投资者提供的保障。
最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汉齐律师所带领的团队,作为本项目的中国法律顾问,协助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在香港成功发行了金额为12.5亿,年利率为3.9%, 期限为3年的人民币债券。远东宏信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其主要经营活动和子公司(包括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都在中国内地。募集资金将通过公司内部借款的形式,提供给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使用。
作为大陆设立的公司发行“点心债券”惯常采用的交易架构,在以上的交易架构中,存在如下几个在法律层面上有必要予以关注的问题:
1.必须获得的中国政府批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办2008年126号),允许在内地有较多业务的香港企业或金融机构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除了以上的规定,在现行的中国法律或法规中,不存在任何其它的有关香港企业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法律规定。
2.融资所得人民币的跨境汇款
在现行的中国外汇制度下,如已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外国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借款或股东出资的方式,将在境外所融得的外币汇入境内给其在境内子公司使用。但是,在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规范外国公司通过股东借款形式,将在境外所融到的人民币汇给其在境内子公司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处理境内工商企业向境外非金融机构借款有关问题的请示》(银条发[1997]7号),境内企业借用境外企业款项,无论是本币还是外币,都构成我国的对外债务,借款及借款利率都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外国公司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之间的人民币借款必须得到中国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正如之前提到的,在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以上所提到的具体报批机构和报批程序有任何相应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述报批机构及报批程序的现行做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试行和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原则,审查及批准该等人民币跨境汇款的事宜。在上述案例中,必须获得的中国政府批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批准以人民币形式偿还股东借款(债券募集所得),以及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地方分支机构登记股东借款。本案例中的主承销商均是在香港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同时,所有的债券持有人均是在香港或者新加坡设立的金融机构投资者。
3、税务问题
(1)香港设立的债券发行人的中国纳税责任
在上述的案例中,发行人并没有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同时,由于所有的交易文件(包括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认购协议书、债券发行的条款与条件以及财务代理协议)均在香港签订,所以,对于如下三个事项,发行人无须向中国政府或其行政区或者其它的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发行债券及债券交易所产生的税、资本利得税、所得税以及其它税款:(1) 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债券的创设、分配及发行事项;(2)交易文件的签订与交付事项;(3)债券主承销商在中国境外将债券出售或者交付给最初投资者的事项。
然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外国(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被认定为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同时,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税率为25%的企业所得税。在上述的交易架构中,如果发行人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则极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如果中国税务机关将发行人认定为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那么发行人就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2) 非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债券持有人的中国纳税责任。
在上述的案例中,由于债券持有人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认定的非居民企业,因此,该等债券持有人无须就以下两个方面向任何的中国政府机构缴纳预提税、所得税及其它任何税款:(1)任何因持有债券所获得的款项,包括本金、溢价、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2)发生在非居民企业之间且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债券销售所得,除非债券持有人是因为其他的原因与中国建立联系而承担税务责任,而不仅是因为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的由于持有债券或者收到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