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不相干的人之间甚至也有可能分享投资或物业账户。在很多情况下,联合账户允许账户所有权的平等性,但所有权却经常不明确。由于联合账户的状态不仅有可能针对银行账户,还有可能针对经纪人和其它金融账户,因此风险可能会比想象的更高。
那么账户里到底是谁的钱?谁又要对账户的利息收入缴税?账户里所有的钱可以由一名账户持有人实益拥有,可以一半一半,也可以是其它比率。
现在的忧虑大部分来自于非美国账户。如果一名美国人的子女和他的非美籍父母有一个联合账户,那么谁来申报?美国人必须在全球范围内申报其资产的纳税收入和FBAR。如果不这么做,惩罚的力度是很大的。
FBARs
在谈到所得税之前,要考虑一下FBARs。非美国账户的存款门槛起点是10000美元的需要进行FBAR存档。但是存档的归类是什么?如果你的利息收入微不足道,那么它的归类范围是属于FBAR下的一类。
如果您是一位资产所有人,则归为另一类。然而对所得税来说,联合账户本身就不是很清晰。对账户资金的同等控制和实益拥有权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完全回答关于FBAR的问题之前,我们需要考虑税务目的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地方法律和免责条款
联邦所得税责任总的来说是基于当地法律的应享权利。不管怎样,美国国税局(IRS)会不考虑此人在当地法律的权利问题的前提下对账户的实益所有人强行征税。比如说,如果您的法定抬头是经纪人,则您的收入是主要征税对象,即使这个经纪人也许是账户的共同签署人之一。
在勃林格,最高法院针对代理人公司颁布了三个部分的测试:
- 在获得资产的同时,必须提交一份书面的经纪人协议书;
- 经纪人必须始终且仅仅作为该资产的经纪人而存在;
- 经纪人只能作为经纪人的身份和该资产相关的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存在。
假设作为一名真正的经纪人,该经纪人应该承担收入所得税。
实益所有人被税
法庭通常只针对产生收入的资产实益所有人强行征税。法庭对实益所有权的定义是“有按意愿处理账户的自由”。法庭也会考虑如下因素:1)谁获得该资产的经济利益;2)谁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和3)当事人的意图。
举例说明,一家名为CHEM Inc.的公司里,父亲以他四个孩子名义开设了四个银行账户。他在这些账户里存款,但之后又取出来做自己的生意之用。他表示他的子女拥有这四个账户,所以他并没有申报任何收入。
他声称取款只是暂时的借贷且会归还。尽管如此,税务法庭仍判定父亲是实益所有人所以必须纳税。
夫妻共同财产
在州法律或外国法律的规定下,针对夫妻赚取的“共同收入”有特别的法律规则,在一名配偶或配偶双方都不是当地居民的外国人的情况下:
- 赚取的收入分配给付出劳动的夫妻中的一方。
- 贸易或业务收入,一名合伙人在合伙制收入中的应分配份额,分配给参与该业务的人员手中。
- 来源于一名配偶私有财产的夫妻共同收入只分配给该名配偶。
- 其它夫妻共同收入应该以当地的夫妻共有财产法律进行分配。
举例
举例1:Tom是一名美国的纳税人,有一个和他兄弟Bill联名的外国联合银行账户,Bill是外国人。Tom向该账户存入所有的资金,希望作为赠送给Bill的礼物。Bill控制这些资金并因为自身利益的原因而取出了这些钱款。Tom并不控制这些资金,也不会提取资金或从这个账户中获益。
问题1:联邦收入税是否适用于Tom所获得的利息收入?
回答1:是的。作为联合账户的所有人,可以根据当地法律对Tom的所有权利息进行征税。虽然如此,Tom也可以在IRS或法庭认为他并没有从该笔资金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免于缴纳所得税。Tom向该账户存入钱款来使自己的兄弟Bill获益,且从未操作该账户或从中取款。
举例2:除了Tom和Bill同意分享该外国账户的控制权和同等利益之外,和范例1相同。根据国际上金融辖区的通行做法,Tom对该账户中的所有资产拥有所有权。
问题2:Tom是否需要缴纳联邦所得税?
回答2:是的。Tom在当地法律的规定下对该账户下的所有资产有所有权,他也被假设成对所有的收入负责。尽管如此,他如果只对账户资产的一半具有所有权那么他是否需要缴纳一半的税款是有争议的。
举例3:Tom是美国公民而他的妻子Wilma不是。Wilma没有向美国报税的义务,Tom则单独向美国报税。他们生活在外国具有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这个国家有一个夫妻联合账户。Tom和Wilma同意分享账户的控制权和同等利益。
问题3:Tom是否需要因为他这个外国账户所获得的收入而缴纳联邦收入税?
回答3:是的。虽然Wilma并非美国纳税人,Tom仍然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向美国政府申报。对夫妻间一方是外国人的“共同收入”有专门的法律规定。Tom的联邦所得税纳税义务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在该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下,该账户资产是否被认为是单独或共同财产等。
举例4:和范例3相同,只是现在Tom和Wilma已经离婚。他们决定继续联合持有这个外国账户。
问题4:Tom在这个外国账户中所获得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联邦所得税?
回答4:是的。Tom和Wilma虽然已经离婚,但仍保留了联合账户。Tom的联邦所得税义务在该外国辖区内的法律规定下仍被认为是从账户资产中的一部分获益。虽然如此,Wilma是否是该账户一半的实益所有人仍具有争议,因此Tom也许只需缴纳一半的所得税。Tom可以以银行对账单以及和Wilma之间的协议书、申明书、所得税存档、赠与税申报单和FBAR表格或其它表明其控制权和利益分享的文件来支持自己的立场。
举例5:Tom是美国纳税人也是一个外国银行账户的唯一所有人。Tom的父母不是美国纳税人,向该账户存入所有资金来抚养Tom的女儿Daisy。Tom只根据他父母的指令来取款和使用资金。
问题5:Tom在这个外国账户中所获得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联邦所得税?
回答5:是的。由于Tom是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国税局针对Tom的所有权征税。虽然如此,Tom也有可能在分析其实益所有权的情况下来规避他的纳税义务。资金是由他的父母存入的,Tom在未得到直接指令之前是不会操作该账户的,而且明确知道所有资金都是为他的女儿Daisy所用。
这些事实更证明Tom的父母,而不是他自己,是账户的实益所有人。如果Tom能证明他对父母的存款没有任何使用权而只在收到指令时才能取款,则更为有效。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文件包括书面协议、申报单、遗嘱规划文件、购买凭证和所得税证明和/或由Tom父母归档的FBARs等。
举例6:除了Tom未使用这些资金来抚养他的女儿Daisy之外,其它和范例5相同。相反,Tom把账户资产投资到一家商业公司。虽然这违背了他父母的意愿,但是Tom打算日后归还这些钱。
问题6:Tom从这个外国账户中所获得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联邦所得税?
回答6:是的。Tom显然具有当地法律规定的所有权。Tom很难通过实益所有权分析的方式来规避这一所得税义务。Tom用这个账户资产来为自己牟利,并未得到他父母的授权。这个事实表明Tom没有按照他父母的指令来操作账户,因此要达到避税的目的非常困难。
此外,实益所有权通常来源于资产的控制权和获利。Tom自作主张取款用作他自己的生意之用。这一自由使用该资金的行为让他成为实益所有人,因此需要承担纳税义务。
举例7:除了Tom的父母去年过世的情况之外,其它和范例5相同。在过世之前,他们表达了希望Tom继续利用该账户来抚养女儿的愿望。虽然并非法律义务,Tom只在她女儿Daisy需要的情况下才取款。
问题7:Tom在这个外国账户中所获得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联邦所得税?
回答7:是的。Tom的父母并没有正式把资金遗赠给Daisy,因此根据当地法律的通行规定,Tom现在业已成为资金的所有人。他在当地法律规定下对该资金的法定实益所有权造成他要以账户收入所获得的利益承担纳税责任。当然Tom可以争辩,认为他在父母在世时作为非可征税的经纪人身份而存在。
但是尽管如此,经纪人关系在主要委托人过世时就终止了,这个案例中,委托人是Tom的父母。因此美国国税局和法庭会认为Tom对该账户的单独所有权让他成为事实上的实益所有人。因此Tom要避免缴纳该账户产生的所有收入所得税会比较困难。
举例8:Tom是美国纳税人,他也是一个外国账户的唯一所有人。Tom控制该账户并是账户的唯一受益人。但是最近Tom的非美国纳税人兄弟Bill向Tom的这个外国账户内存款。Bill清楚地表明Tom需要规划存入的款项或只在Bill的要求和指令下才能使用。Tom表示同意,但之后在Bill的要求下把资金从这个外国账户转出到一个第三方账户中。
问题8:Tom在这个外国账户中所获得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联邦所得税?
回答8:是的。Tom曾是该账户的唯一持有人,因此他也许需要对该账户产生的所有收入负责,包括Bill存入的钱款。虽然如此,Tom是否应该为他兄弟存入的资金缴税存有争议,因为他也许不是该笔资金的实益所有人。Tom并没有从这笔资金获益,且在Bill的要求下转存了这笔资金。
在这些转账行为中Tom并没有实际获益且没有控制权。不过该笔资金牵扯到Tom且是处于他的名下。Tom可以和Bill写一份书面的协议书、申明书或银行对账单来证明。如果Tom继续对这笔存入的资金缴纳所得税,且进行反应他财政权益的FBAR存档,也许会有所帮助。
结论
联合账户通常由相互熟识的、亲属间,或有高度信任关系的人们之间设立。对自己所拥有的东西不清楚是很常见的事情,但当牵涉到税务申报的问题时,联合或共同所有权才会变得令人费解。
地方法律和实益所有权有重大关联。对外国账户来说,多个法律制度相互关联,如果联合账户的持有人有不同的公民权或居住权时,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特别是牵涉到重大惩罚力度甚至犯罪时,这一问题就显得愈发重要。
要时刻留心自己状态和小心自己的选择。由于在事实发生后要去证明的话会很困难,因此就要及时准备充分的文件材料以备日后之需。
作者Robert W. Wood是旧金山Wood有限责任公司(www.WoodLLP.com)的执业律师,且是《谁受损害赔偿金和结算支付(2009年第四版,并在2012年增刊
)》、《合格结算资金和第468B章节(2009版)》、和《独立承包商身份之法律指南(2010年第五版)》和作者,可在www.taxinstitute.com上查阅上述书籍
的详细信息。本观点文章不能作为法律意见,且不能在没有得到有资质的法律专家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