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无论是《信托法》的修订,或是相关意见或指引的出台,都将重点着眼于受托人的规范,目的便是在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这样的发展方向亦与国际潮流相符。2010年发布,并于2014年8月修订的《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便是希望实现对于商事信托中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进行持续且分类的监管。
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在综合市场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将适时调整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评价要素与标准。评级要素包括风险管理、资产管理和合规管理三个方面,风险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资本管理情况以及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情况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资产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的综合经营能力、信托业务经营和盈利能力、研发与创新能力、营销能力及公司声誉管理能力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提高主动管理能力和盈利水平﹔合规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对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信托文件遵守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情况,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利益。
除此之外,2015年监管层对信托公司的评级思路再度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的监管评级,转变为监管评级加行业评级的双评级模式。中国信托业协会向部分信托公司下发《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于5月汇总,《指引》涵盖资本实力指标、风险管理能力指标、增值能力指标、社会责任指标,并将信托公司划分为A(85[含]-100分)、B(70[含]-85分)、C(70分以下)三级。其中,资本实力指标(30分),包括净资本(10分)、净资本/风险资本(15分)和净资本/信托风险项目规模(5分);风险管理能力指标(30分),包括固有信用风险资产不良率(10分)、信托项目正常清算率(10分)和信托财产损失回收率(10分);增值能力指标(36分),包括净资产收益率(6分)、信托业务收入占比(6分)、营业费用收入比(6分)、人均信托净收益(6分)和信托产品自销规模占比(6分);社会责任指标(10分)。
然而应该注意的是,《指引》是独立于监管评级以外的一项评级,其用途是全面评价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由于目前中国信托市场上并没有权威的信托公司评价体系存在,确实有必要存在一定独立于监管评级之外的、权威的信托公司竞争力评价体系,如此将有利于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之选择,对于近年来各界关注的家族信托发展也会有实质性的帮助。
“受托人”的选择,是信托制度中的重要关键,也是发展上必须突破的重点,举凡各类信托的成立,所着重者应该在于受托人的能力与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信任关系,尤其当中国的信托逐步从投资渠道转向为事务管理本质发展之际,受托人也将摒弃标榜高收益率的指标。如此一来,家族信托的发展才能水到渠成。
然而,除了在岸的家族信托发展外,离岸信托的架构与成立方式,也与受托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例如司法管辖权是否统一(信托成立地选择同一司法管辖权区域下的受托人可防杜冲突规范的司法困扰)?又如受托人形式的选择(是以个人、机构、私人信托公司或第三方机构如律所的方式作为受托人,也有功能上的差异)?此外,当离岸地逐渐成为主流的信托设立地时,为了消除受托人的疑虑,信托保护人(protector)的角色便日显重要。
由于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库克群岛或新加坡等地均系家族信托离岸规划的重要地区,因此这些地区的法规也都有了相应的调整。例如新加坡允许在信托合同中限制受托人的义务,将投资义务移转予外部的投资顾问(可由委托人指定),且尽职调查的标准较为严格,并有相关的申报规范。英属维京群岛针对希望受托人长期持有家族企业与资产以遂行财富传承目的,但又不希望受托人介入家族企业经营过深的需求,以VISTA即“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作为呼应。换言之,一旦信托适用此法,受托人将会被禁止干涉所持有企业运作,而由企业董事或专业经理人执行之。
另应注意的是,2013年12月1日香港修订后的新《信托法》正式生效,新法针对1934年和1970年的旧法作出了改革:包括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预设权力,涵盖投保、委任代理人、特许投资和收取酬金,废除两项普通法原则,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等,也使香港家族信托业取得了利基。此外,新《信托法》厘清了受托人、财产授予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权力和义务,并辅以适当的制衡,为私人财富管理机构提供了诱因,使更多委托人愿意重新接受以香港作为现代信托司法管辖区。再者,依据普通法之规定,除非信托文书授权或在特定情况下获得授权,否则受托人不得收取酬金,新《信托法》对此做出了较大幅度修改,只要信托文书订明收费事宜,专业受托人可从信托基金中收取酬金。同时,新法也赋予受托人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的权力,受托人还可以根据财产市值购买等额保险,取消对受托人投保金额的限制。至于特许投资项目,港府也大幅降低了投资门槛,股本投资的市场资本额规定由100亿港元降至50亿港元,取消投资的公司必须5年派息的规定,改为在过去5年内有3年派息记录,包含以股代息。而更重要的是,法律为委托人保留了对信托资产投资和资产管理的权力,这相当于为家族信托增加了双保险,除受托人应按照法定谨慎责任,利用保险、股票和基金投资来维持信托资产的稳定,委托人也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风险偏好更改投资组合,为在香港设立的信托提供了最大灵活性,这点对重视财产控制权的内地高净值人群尤其重要。
综上所述,信托制度的健康发展,需要依靠信托三方角色的良好扮演。当信托不再被视为投资渠道而回归正轨发展时,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与信息透明,便是奠定其与委托人信赖关系的基础。过往多年来,家族信托的发展未如预期中顺利,也与受托人的定位未明有相当程度的关联。随着各类法制的日益成熟,在岸与离岸法令的日益贯通,相信家族信托在中国土地上的生根发芽,必是指日可待。
李智仁博士 富鼎法律集团首席顾问
李博士具有法律与金融的双背景,同时也具备产、官、学、研的工作经历,目 前是活跃于两岸三地的复合型人才。近年来特别关注中国信托制度之发展,以 及财富传承与管理的议题,并持续从政策与法制的角度提出卓见,是各界倚重 的专家与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