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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遗嘱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遗产规划(Estate Planning)的雏形可以追溯到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之后的英格兰封建社会,遗嘱及作为信托前身的尤斯(theuse)相关的现代法律制度在这一时期获得了显著的发展。随着客户诉求及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化,遗产规划逐渐演变发展到两种主要模式:遗嘱型遗产规划(Will-based Estate Planning)及信托型遗产规划(Trust-basedEstate Planning)。

狭义的遗产规划,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是指通过遗嘱、信托、保单或其它安排,对一个人离世时的财产进行分配和管理的规划,以达到降低遗产管理/处置费用以及财产转移税的目的。广义的遗产规划,既包括就离世后的财产和/或事务的事先处置及安排,还包括就由年龄、健康或其他原因造成行为能力丧失时的医疗护理及财务事项进行提前规划。

遗嘱是遗产规划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在遗嘱型遗产规划(Will-based EstatePlanning)中,最后遗嘱(Last Will and Testament)是规划方案的核心;在信托型遗产规划(Trust-based Estate Planning)中,倾注遗嘱(Pour-overWill) 则与信托安排共同实现规划目的。随着高净值人群的资产分布不再局限于国内,资产的形式也日趋多样化,遗嘱的订立、遗愿的实现已经远远超出了单一法域的国内法范畴。

对于资产分布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高净值人群,其遗产规划可能不可避免涉及到跨境遗嘱。例如,在中国境外订立的遗嘱,对位于中国境内的资产进行处置。在“跨境遗产规划法律文件解读系列“的第一期,我们选取了两个案例,对法官判案思路进行梳理及分析,并探究跨境遗嘱在中国法项下的承认及执行问题。

案例一、任某、宁某甲等与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继承纠纷二审(任某、宁某甲等与宁某乙、宁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被继承人宁洋(加拿大永久居民、中国公民),与现妻任某育有一女宁某甲;与前妻周某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洋去世后,任某、宁某甲与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因析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任某、宁某甲将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宁洋的遗产(包括房产、公司股权等各项财产在内,共计估值约5亿元人民币)。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提交了一份宁洋生前在加拿大所立的遗嘱,并称该遗嘱已将宁洋生前的全部财产遗赠给其前妻周某,现已无财产可分。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其主要争议点集中在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所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如该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则任某与宁某甲无权继承任何财产;如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根据我国《继承法》,任某与宁某(此处或应为宁某甲,编者注)作为合法继承人,则有权享有宁洋遗产的法定继承份额。

根据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向法院所提交的材料,宁洋在加拿大所立的遗嘱是一份全英文打印的书面遗嘱,由宁洋本人亲笔签名(英文签名),经加拿大本地两位见证人亲笔签名、公证员公证并亲笔签名。另附有翻译成中文的遗嘱及誓言书(以确认中英文翻译无误),以及安大略省政府服务部部长的签字(以证实誓言书的真实性)、中国驻多伦多领事馆的认证、两位见证人的书面陈述(以证实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遗嘱上签字)。然而,尽管有如此“缜密”的安排,法院最终适用中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认定该遗嘱无效。

我们无从得知究竟出于什么样的原因,使得宁洋在遗嘱的安排上未对现任妻子任某及其女儿宁某甲做任何考虑。如果该遗嘱确实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的最终判决使得其高达5亿的资产要分出40%的份额给任某与宁某甲,显然与其遗愿相背离。

案例二、王某某与周某2、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王某某与周某2、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359号)

被继承人周彩萍(1997年加入美国籍),与其前夫张中原育有四子女周某1、张传玉、周某2、张某2。周彩萍去世后,周某2将周某1、张传玉、张某2诉至法院,并提交一份周彩萍1990年于中国上海所立的遗嘱(经律师事务所见证,以下简称“遗嘱1”),请求判令将周彩萍在上海某处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由周某2按遗嘱继承。周某1和张传玉向法院提交一份周彩萍2002年于美国纽约所立的遗嘱《周彩萍的最后遗嘱》(以下简称“遗嘱2”),该遗嘱将系争房产留给周某1、张传玉、周某2、张某2共同继承,该遗嘱经见证人见证,并经公证。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遗嘱2的效力判定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然而对于纽约州《遗产、权力与信托法》(Estates, Powers and Trusts Law)下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则出现了明显的偏差。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遗嘱2根据美国纽约州法律成立并生效,被继承人的遗愿得以实现。

法律选择(Choice of Law)

判定域外所立遗嘱的效力,准据法的选择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案例一中的继承发生于《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因此,法院对案件所涉股份继承的处理,参照《法律适用法》;对于房产继承,则直接适用中国继承法关于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案例二中的继承同样发生于《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案件标的亦为不动产,但是一审及二审法院并没有直接适用中国继承法,亦未就《法律适用法》的参照适用进行释明。

案例一中的二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在加拿大多伦多所订立的遗嘱根据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成立,但其效力应适用中国法——即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此份遗嘱依据遗嘱行为地法律成立;但是,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须依据遗嘱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法,判定此份遗嘱是否有效。宁洋生前为加拿大永久居民、中国公民,法院最终适用中国法作为判定遗嘱效力的准据法。案例一的遗嘱属于中国法下的“代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对代书遗嘱做了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由其中一人代书。而本案中遗嘱人在加拿大所立的遗嘱虽也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两位见证人均未代书,不符合中国法律项下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判决认定该遗嘱无效。

案例二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由于遗嘱人订立遗嘱2时已为美国公民,经常居住地在美国纽约州,因此,遗嘱2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均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遗嘱形式并未违反美国纽约州法律的成立,应认定为遗嘱成立。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对遗嘱2效力的判断应“从立遗嘱人行为能力和遗嘱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本案中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行为能力,经过了一审法院的详细论述,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遗嘱2有效与否的判断,最终落在了是否符合“遗嘱形式要件”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就《纽约州遗产、权力与信托法》中关于“30天”见证期限的要求进行查明,确认一审法院对涉案相关外国法认定存在错误,最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遗嘱2有效。

跨境遗嘱规划(Planning for Cross-borderWills)

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包括涉外遗嘱及继承,应围绕当事人国籍、经常居住地、标的物、法律关系等因素进行。随着国内高净值人群在全球范围内安排居所及配置资产的趋势愈发显著,可以预见将会发生与上文两个案例中的情况类似或更为复杂的跨境遗嘱规划问题。随着国内高净值人群选择加入外国国籍或长期于国外居住的情况愈发常见,愈发可能出现在中国境外设立遗嘱、处置其在中国境内财产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通过遗嘱处置多法域资产的复杂情况。

关于域外遗嘱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遗嘱是否成立的判断,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均适用遗嘱行为地法律,认定遗嘱成立。《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及认可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意思自治,只要存在合理的连接点,即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遗嘱均为成立。认定遗嘱成立后,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一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有效性认定的准据法,相对于遗嘱成立的准据法范围来说,少了“遗嘱行为地法律”,只能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因此,中国法律与美国《统一遗嘱验证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不同,并不承认遗嘱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我国的涉外法律选择立法,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提出了自由的边界——禁止当事人为了规避其在经常居所地国或国籍国法律项下的某些强制性义务而任意选择适用法律。

上述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对遗嘱有效性的判断,应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和遗嘱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在案例一中,法院亦依据涉诉遗嘱未能符合国内法有关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因此,跨境遗嘱若在中国法院涉诉,法院会进行两次法律选择:首先,需要选择准据法对遗嘱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即涉诉遗嘱是否符合准据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这是法院对涉诉遗嘱进行的初步审查;其次,在认定涉案遗嘱成立后,法院须再次选定准据法,对涉案遗嘱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包括形式有效性及实质有效性,这是法院对涉案遗嘱形式要件的实质性审查。

此外,涉案遗嘱的有效性判断,除了上述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形式要件之外,还需要考量遗嘱内容是否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法上述强制性规定的遗嘱,通常会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

如何确保跨境遗嘱的有效性以及遗愿的充分实现,而避免出现遗嘱人离世后,因为法律技术问题导致纷争,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思路,我们可以进行逆向思维:首先,需要保证遗嘱符合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其次,要充分分析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法律对于遗嘱和继承的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形式要件及当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进行筹划,以确保该遗嘱根据当地法律可以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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