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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基金会制度的特点及治理

私人基金会产生的历史与英国的信托制度一样非常久远,私人基金会是在大陆法律体系中发展起来的,中间吸收了普通法系信托法和现代公司法的一些概念和制度,具有信托的一些职能,但又采取类似公司的方式进行运营,是一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形式。因此,私人基金会制度被认为是民法体系中的信托制度。 

一、私人基金会的优势

与信托相比,私人基金会在进行家族财富管理时具有以下优势:

(一)可以永久存续

英国的信托法传统是禁止信托永续存在的。到了一定的存续时间,信托资产要么被分配、要么被放置到另外一个信托中。为了满足家族财产传承和家族企业治理所必备的时间较长的条件,一些离岸地通过立法将信托存续期进行延长,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将信托存续期限延长到360年,开曼群岛及巴哈马群岛将信托存续期限延长到150年。为了达到信托永续存在的目的,通常的做法是在离岸地设立一个私人信托公司,然后通过将该私人信托公司的股权以目的信托的方式委托给持牌信托公司持有,以达到信托永续存在的目的,但该目的结构过于复杂,不宜被大陆法系的委托人接受和理解。而私人基金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只要保持注册状态就可以一直存在下去。

(二)拥有家族财富的最终所有权

私人基金会秉承大陆法系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一旦设立者将财产捐赠给私人基金会,该财产就不再属于设立者,私人基金会就享有了该财产的全部所有权。由于私人基金会不同于公司,没有股东,没有基金会之外的最终所有者。也就消除了大陆法系私人基金会设立者认为家族财富会旁落他人的担心,因此采用私人基金会的方式来进行家族财富管理易于被大陆法系的设立人所理解和接受。而设立信托需要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大陆法系的设立人会有一种将财产转移给他人的不安全的感觉,离岸私人信托公司(PTC)虽然可以消除一些这种担心,但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由于生老病死等原因,其存续仍然处于不稳定之中。私人基金会成为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将是一个较好的家族财富管理法律架构选择。

(三)拥有家族财富的最终控制权与管理权

私人基金会是独立的法人,一旦设立人将家族财产转移或者捐赠给私人基金会,该财产的所有权就归私人基金会所有。私人基金会没有股东,没有基金会之外的最终所有者,私人基金会可以像自然人一样,通过拥有私人公司的股份及财产,作为家族财富的最终拥有者,掌控家族财富。

每一个私人基金会都有特定的职责和功能,私人基金会的全部法律职责要由基金理事会或者基金委员会承担,除非基金会的章程进行特殊的规定,一般不承担基金会章程规定以外的职责。有实力的家族可以通过设立私人基金会作为单一的家族办公室来管理家族事务,从而避免了将家族事务管理权委托给他人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二、私人基金会的局限性

与信托相比,私人基金会在进行家族财富管理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私人基金会的灵活性与自由度较小

一般情况下,私人基金会是根据一国或者特殊法域的立法而设立的,不能设立不符合该国或者该法域法律的基金会。私人基金会是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法人,各国立法都规定了设立私人基金会的条件,如巴拿马共和国《私人基金会法》规定,基金会章程需要在公共注册处登记,私人基金会的原始资本价值不得少于10,000美元。列支敦士登2008年修改的《人和公司法》规定,以公益作为主要目的的混合基金会需要接受政府的监管。而信托只是一种管理家族财产和家族事务的制度设计,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和家族的需要设立若干个信托计划,除非依据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如中国的特殊规定,一般不需要登记也不接受政府的监管。

当一个私人基金会特别是混合基金会不能有效设立,或者其设立目的不再存在时,一般情况下,私人基金是不可撤销的。法院将不会用推定信托的方式处置这些资产,资产很难再返回到设立者或者设立者的亲属,通常会运用于社会公益的目的。

(二)私人基金会不如信托接受范围广

虽然私人基金会制度产生于大陆法系,列支敦士登、巴拿马、奥地利、意大利、荷兰、瑞士、荷兰安蒂斯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已经颁布了相应的立法,但还没有被大陆法系所普遍接受,如中国仅对公益基金会制定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尽管隶属英联邦的圣基兹和尼维斯、巴哈马以及英国的泽西岛、耿西岛等国家和地区也都对私人基金会进行了立法,但私人基金会制度还没有取得英美等国家的立法认可。而信托制度已经取得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在进行家族财富管理时,信托比私人基金会接受的范围更加广泛。

(三)信托更有利于税收筹划与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私人基金会是独立法人,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而信托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在税收筹划设计上,信托比私人基金会具有优势。如列支敦士登2010年修改的税法使信托在纳税方面相较私人基金会更具竞争力,信托无须报税,无论托管财产的形式与数目如何,只需缴纳1200 瑞士法郎的小额税金。而私人基金会由于是独立法人机构,如想免除报税义务或者只缴纳最低利润税,必须向政府提交私人财产结构(PVS)的声明,而信托则不需要。

与信托相比,由于私人基金会需要登记,在家族财产私密性管理上,离岸信托不需要登记的特点也会略胜一筹。

三、私人基金会的治理

理论上私人基金会可以永续存在,但由于私人基金会不像公司那样,拥有健全的所有者、执行者、监管者三元治理结构,如果设立人没有设定可撤消基金章程的保留权,设立人设立基金后就没有任何权力了。基金会受益人也不像信托受益人那样享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也不是基金会的债权人,除非基金会章程有规定准许,受益人不能直接向基金会主张权利。这样,实际上私人基金会面临基金会理事会和基金会保护人的二元治理结构,基金会天然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需要设立人在设立基金会时进行周密的考虑,通过基金会的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对基金会的治理结构进行预先的规定与设计。

(一)基金会治理文件

基金会的治理文件一般包括基金会章程及各种规章制度。

基金会章程是指需要在登记部门进行公示,提供法律要求的设立基金会基本信息的书面文件。就基金会治理而言,基金会章程一般会规定基金理事会成员的名单及其住址,设立人是否保留在认为适当的时候修改基金章程的权利等。

基金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指未经登记的、需要保密的、私人约定的文件。一切法律没有要求在基金会章程中披露而且设立者认为需要保密的信息都可以记录在各种规章制度中。就基金会治理而言,基金会的规章制度一般会对基金理事会成员及保护人的职责、任期、待遇、新的人选产生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基金理事会

基金理事会有时也翻译成基金委员会,基金会理事会是指对基金会享有控制和管理权的常设机构。列支敦士登《人和公司法》规定:基金会理事会由不少于两个自然人或法人实体组成。一般而言,基金会理事会享有以下权力:第一,执行基金会章程并根据授权对章程进行修正;第二,根据章程规定指定和更换受益人;第三,分配、运作、处置基金会财产;第四,代表基金会对外签署相关契约。基金会规章也可以对基金理事会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扩大,可以规定基金理事会的表决程序,基金会设立者可以保留其自己或他人撤换基金理事会成员的权力。

(三)基金保护人

基金会的保护人是指接受基金会设立人的委托或者指定,对基金理事会进行监管,对受益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权力如下:第一,对超出章程规定的基金会理事会的行为进行授权;第二,添加和更换受益人;第三,监管基金理事会并要求获得基金账户和财务信息。基金会保护人可以和审计师或者其他监督实体一起监督基金理事会的行为。

与离岸信托制度一样,很多私人基金会的制度都处在发展中,为了提高竞争力,离岸信托制度与私人基金会制度也在相互借鉴,相互结合,以满足高净值客户财富管理的需求。 

作者韩良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