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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信托和资产继承详解

By Raymond Davern 

一个蓬勃发展的信托司法管辖区

在过去的50多年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一直拥有一个蓬勃发展的信托业。这个行业始于1961年颁布的《受托人条例》,该

条例是基于当时的英国信托法而建立的。从那时起,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信托法经历了两次大幅立法修订,旨在提高信托产品作为财富管理工具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除了这些因素,英属维尔京群岛相对较低的建立和维护费用使其成为一个热门目的地,能够帮助财产授予人通过离岸信托结构来管理他们的财富。本文将从财富管理的角度概述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结构的部分主要特点以及其可以采取的各种形式。本文还将关注资产继承的某些重要问题,以及如何使用信托结构来规避这些问题。

为什么选用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

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并不是一个实体,但是它涉及到财产授予人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个人或者实体(被称为受托人),而受托人负责持有资产来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财产授予人、甚至是受托人都可能是受益人)。然而,受托人只是名义上对信托财产享受所有权。这是因为虽然资产的名义所有权归于受托人,但是资产的实益所有权归于受益人。因此,就破产而言,信托资产并不被认为是受托人的财产,也不会被受托人的债权人进行追索。所以,受托人应就其对信托财产或者资金的管理向受益人负责。因此,他将有义务根据受益人的利益进行审慎投资。

为受益人建立的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最多可以存续360年,它可以给予指定的受益人固定的利息,或者在信托存续期内允许受托人以合理的方式酌情将收益给予指定的一类受益人。就全权信托而言,财产授予人可以签发一份或者多份意愿书,来指导(但不能强制)受托人行使酌情权或其他赋予受托人的权力。

然而,更重要的是,财产授予人在建立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时不需要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控制权交予他人,这时他或她可以保留一定的权力(包括有权撤销信托结构或指导资金的投资计划)或通过使用英属维尔京群岛独有的VISTA信托制度来保留对信托控股的任何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此外,财产授予人也可以建立一家私人信托公司(“PTC”),来担任该信托的受托人。通过使用 VISTA信托制度来管理PTC的股份,财产授予人可以根据VISTA立法所规定的“董事会办公室原则”来确保PTC董事会的任命,从而使得信托所有的决定都符合财产授予人的意愿。

境外人士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资产所面临的继承问题

当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财产的所有权由于财产所有人的死亡而发生变更时,继承事宜必须遵守相应的继承法。这既可以是所有人死亡地的法律,也可以是所有人原籍国的法律。为了规避继承法的强制性条款,有时也为了尽量减少死亡所触发的税赋,人们会建立离岸实体,作为财产的所有人。除了这些或者类似的原因,人们已经建立了许多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但是,如果这些实体的股份归于个人的名下,那么继承问题仍将存在,无论其中涉及多少个企业层级,人们最终仍需要面临这个问题。当那个人死亡时,问题就会出现:谁有权继承股份?股份如何进行转移?

回答这些简单的问题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这取决于所涉及的事实情况。然而,在授予人健在的时候,通过使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信托结构就可以避免或者解决所有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审视下列案例分析中假设的非常类似但又不同的情况,来

分析信托结构实现这一目的的不同方式:

案例1

A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X的唯一股东,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并且在那里去世。X是一群中国子公司的顶层控股公司,这些公司在中国从事制造业。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私人国际法的规则,A死亡后其在X公司的股份将遵从中国的继承法。为了依据中国的法律将股份转移给权益人,必须对注册信息进行相应的改动。然而,X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注册代理人要求必须看到A在死亡前就将股份进行了转移,或者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向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股份继承人发出的遗产承办书,才能进行相应的变更。因此,假设A在死亡前没有执行转移,那么唯一的选择就是向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申请开具遗产承办书。然而,这可能会延迟几个月(期间可能会失去对X公司所属子公司的控制),并且会带来相应的法律费用及随之而来的信息曝光。这是因为申请书必须广而告之,而法庭判决也将会是一个可以公开搜索的文件。

案例2

在案例1的基础上,假设A已经将其所持有的X公司股份转移给了Trust Co(英属维尔京群岛持牌受托人),后者建立了一个全权信托,为A的后代在不超过360年的期间内管理该信托。A撰写了一份意愿书,向Trust Co解释他希望如何管理这个信托,但是根据他的律师建议,明确在他的意愿书中指出,这种要求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A的死亡不会引起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这是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已经授予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实体。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庭也不需要遵从中国的法律以及中国法院就继承人的判决,如果这么做可能会使得所有权无法转移给信托。此外,该安排是一个纯粹的私人安排,既不需要获得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的批准,也不需要进行形式的登记或公开。它满足了A对隐私和机密性(通过Trust Co的守信义务)的合法期望。然而,A不得不放弃其对一生资产的控制,并且十分依赖于受托人来应对针对受益人的持续索求和威胁。这是他不能左右的事情。

案例3

在案例2的基础上,A没有将X公司的股份转移给Trust Co,而是自己建立了一家PTC,来持有全权信托的托管权。为了确保他在有生之年能够控制PTC董事会的任命和有关信托的决策,他使用自己的名字来持有PTC的股份,并且任命自己为PTC的董事。这解决了一些A在案例2中担心的问题。然而,继承问题再次出现:如果A死亡,那么这些股份该怎么办?在此期间,谁将控制董事会以及董事会层面关于信托的决定权?

案例4

在案例3的基础上,A被建议将PTC的股份置于一个目的信托中,而Trust Co被任命为该信托的受托人,并且采取VISTA的模式。这让A能够规定在他有生之年,他或者任何他书面提名的人将担任或者卸任董事,在他死后,B和C(或者其他一般或者特别指定的人)将担任董事。这样的安排完全消除了针对PTC股份继承的任何问题。将这些股份置入一个信托,而受托人除了持有股份以外没有其他权力和义务,并且随时根据A的意愿改变PTC董事会的任命,这些安排确保了A仍然可以对PTC担任受托人的家族信托的管理拥有完整的控制权。

结论

从这些案例研究可以看出,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信托产品是精心设计,能够为境外人士的离岸财富架构和管理提供一种可靠的方式,并且通过将所有权转移到离岸信托中为所有人带来利益,让财产授予人对置入信托的资产保持高度的控制力,对死后资产的走向保持最大的灵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