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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信托既有好处,也有风险,因管辖地而异。FGMK的Jack Millhouse和Charles F. Schultz IV从欧洲大陆法管辖区、加勒比海地区的所谓“避税天堂”、不再受欢迎的新西兰以及马耳他的独特情况等方面进行了研究。
 
在信托的形成过程中,管辖权的选择及其相关的税收或法律制度可能会对决定产生重大影响。这篇文章的目的是提供几个值得注意的制度和司法管辖权的深层概况。每一种制度都需要不同的方法来规划和重组信托。从业者应始终牢记,在设立外国信托时,没有“一刀切”的方法。根据信托工具和受影响信托个人的独特情况和目标,以下某些项目可能会对最终决策起到指导作用。
 
民法管辖区(如德国、法国、列支敦士登)
 
与使用判例法的普通法国家不同,民法管辖区主要依靠成文的成文法来进行管辖。由于信托计划的发展,这种依赖于民法实体制定的成文法造成了不确定性。通常情况下,没有任何法规来管理复杂的信托计划。因此,民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没有法定先例的情况下与新的信托概念进行斗争。这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严重不可预测性,这通常会与信托创造者的意愿背道而驰。这种差异性导致了一种值得肯定的看法,即民法管辖区对信托持敌对态度。
特别强调这一点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民法管辖区对信托本身的承认。如前所述,在某些民法系国家,信托可能不是以法规为基础的,因此,那里的法院可能不考虑信托文书,而是只关注当地法律来管辖事实纠纷。当信托条款与当地法规冲突时,它们可能会失效。例如,在德国,如果有争议的资产被视为信托财产,法院必须适用德国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来适用于事实问题,而不是信托条款本身。
1992年《海牙公约》是为了消除这种不一致性而提出的,迫使民法系司法管辖区承认信托,并建立一套普遍适用的指导原则来管理争端。然而,到目前为止,它只得到了14个国家的批准,其总体效果有待商榷。民法管辖权对信托构成额外法律挑战的观点仍然有效。
 
然而,在民法管辖区,可以通过形成另一种实体(如家庭基金会)来取得类似信托的结果。像家族基金会这样的实体通常会得到现行民法制度的更好支持,避免了民法下信托固有的稳定性问题。尽管与信托不同的是,与受托人相比,家族基金会的法人资格和董事会可能拥有的更广泛的权力,但家族基金会完全有能力达到与民法管辖区信托相同的目的。
 
来源: BloombergT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