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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条约及其在保护中国投资者中的作用

 
什么是投资条约保护?
 
我们所知道的现代投资条约已经存在了大约60年。除了向符合条件的国际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使其免受投资所在国的不公平待遇、歧视和资产征用,投资条约的主要好处之一是,它们允许投资者——公司甚至自然人——直接就不当对待其投资向国家提出仲裁要求。
 
国际争端解决领域的这一创新始于1960年代初,大大改善了外国投资者相对于东道国的地位,因为外国投资者不必依赖东道国的国内法院寻求补救;对国家本身的行动可能没有吸引力的选择。
 
在过去20年中国投资者对外投资的数量和财务价值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对东道国提起仲裁索赔的权利对中国投资者来说正变得越来越重要,这种趋势极有可能持续下去。这是保护中国对外投资的重要手段。
 
中国投资者可以不必通过实际提出仲裁请求来行使这种权利,以保护其投资免受东道国的不当待遇。东道国在明知投资者存在这一权利的情况下,可能会更加犹豫是否进行不法行为,而当确实发生不法待遇时,威胁行使这一权利本身就使投资者处于与东道国谈判解决办法的更好地位。
此外,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的授权框架下,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执行对相对对东道国而言有利的仲裁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强制执行,但有有限的例外;根据《国际公务员制度国际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国际公务员制度国际协会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强制执行,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这两项公约的覆盖面都很广,其中《纽约公约》有166个缔约国,《国际公务员制度国际公约》有155个缔约国。
 
这意味着投资者能够向各国的东道国提出强制执行要求,以获得根据仲裁裁决应支付的赔偿,从而确保争端解决制度的效力。例如,去年5月,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瑞典投资者对罗马尼亚执行3.56亿美元仲裁裁决的决定。
 
鉴于投资条约的好处和中国庞大且不断增长的投资条约网络,中国投资者在受到违反国际投资条约保护的待遇时,完全有能力保护其外国投资。
 
中国的投资条约
 
中国经济在过去几十年经历了非同寻常的变化。这些变化的一个显著方面是中国资本出口的增长,主要表现为外国直接投资(“FDI”)。据报道,截至2019年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覆盖全球190多个国家和地区,总额1200亿美元,大大超过许多国家的整体经济规模。
 
中国的投资条约网反映了大量的对外投资。如今,中国已签署的投资条约数量位居第二,生效的条约超过120项。然而,长期以来,利用这些投资条约提供的保护的中国投资者相对较少。事实上,在2010年之前,只有一个已知的投资条约案是由中国投资者针对秘鲁提起的,涉及投资一家以鱼类为基础的食品企业。然而,应当指出的是,仲裁庭为中国投资者作出了裁决,并判给了中国投资者近80万美元的赔偿金和利息。
 
中国投资者提出的索赔数量如此之少的原因之一可能是,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的早期投资条约中包含了更具限制性的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ISDS)条款。这些投资条约中的一个典型条款将规定就有关“征收补偿金额”的争议进行仲裁[7],而这些条款可能会缩小外国投资者对中国的仲裁要求,它们可能相应地降低了中国投资者因违反条约规定的权利而向其他国家提出此类索赔的可能性。
 
或许意识到这一点,中国政府自新千年伊始,已经签订了的投资条约,包含了更宽泛的ISDS条款,允许投资者将与投资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8]自2010年以来,中国投资者又提交了6起公开的条约案件,最近的一次是对韩国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8月3日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登记。
 
对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条约保护
 
中国的投资条约网络为中国投资者和投资提供了重要的保护,以防范其他国家的政治和监管风险。如果发生此类政治和监管风险,了解这些保护措施将使投资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并有助于指导其有效解决。
 
资料来源:Regulation Asia